【二审法院认为】
1,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签署法律文件,涉及到工作人员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该行为的性质属于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本案《6.15会议纪要》的签署地在中国境内,即代理行为地在中国,故该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对此适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的议付单据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有限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受益人提示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是推定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有效证明。如止付申请人能够充分、清楚地举证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而受益人可以明确无误地认定为欺诈性索赔保函的,人民法院才能止付保函。而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并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较大而且需要由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事实,则不应在欺诈纠纷中越权予以认定,而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商业安排。本案中,在止付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受益人基于止付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依其对基础合同索赔条款的理解,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本案意义】
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交易惯例,按照国际商会关于见索即付保函“先赔付、后争议”(“pay first, argue later”)的处理规则予以裁判,严格把握保函欺诈标准,保障受益人依据保函迅速得到偿付的合法权利,维护了国际金融秩序。本案也反映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国际金融结算及担保工具的特点,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将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
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PT)欺诈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PT.KRAKTAUENGINEERING)。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上诉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外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锅炉公司一审诉称:其作为承包商,与卡拉卡托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2X14兆瓦余热回收电厂为年产31.5万吨钢铁直接还原回转窑厂加里曼丹炼铁项目》的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合同),并依约向无锡中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卡拉卡托公司的预付款保函(编号为LGC9601000870,金额255.2万美元)和履约保函(编号为LGC9601000878)各一份。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6.15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太湖锅炉公司因违约向卡拉卡托公司保证赔款150万美元,并将预付款保函延期到2012年1月4日,由卡拉卡托公司和所有太湖锅炉公司的分包商继续履行分包合同,《6.15会议纪要》履行后双方相互免除基础合同责任,并约定将《6.15会议纪要》的修改内容增加到基础合同中,在2011年7月3日前,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基础合同没有修改完成的,《6.15会议纪要》自动生效。2011年7月6日,太湖锅炉公司收到无锡中行的书面通知,得知卡拉卡托公司已经提出预付款保函的索赔要求。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卡拉卡托公司在已经与太湖锅炉公司通过《6.15会议纪要》协商变更了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放弃预付款保函索赔的权利,并已实际履行《6.15会议纪要》约定的情况下,利用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性,隐瞒前述事实向无锡中行恶意索赔,属于欺诈,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卡拉卡托公司停止索赔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的侵害行为,终止支付无锡中行开立的编号为LGC9601000870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拉卡托公司承担。
卡拉卡托公司一审辩称:1、太湖锅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太湖锅炉公司不是涉案保函的当事人,在涉案保函项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保函争议只可能存在于卡拉卡托公司与无锡中行之间,太湖锅炉公司无权就卡拉卡托公司索赔保函提出抗辩,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之间只可能存在有关基础合同的争议,但基础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太湖锅炉公司无权在法院起诉卡拉卡托公司;2、太湖锅炉公司主张的侵权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卡拉卡托公司的索赔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太湖锅炉公司可能的损失也不存在因果关系;3、涉案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锡中行在收到卡拉卡托公司符合规定的单据后,就应当立即无条件兑付保函;4、保函不存在欺诈例外,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保函458规则》)未规定欺诈例外,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5、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不存在任何欺诈,太湖锅炉公司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已经违约,太湖锅炉公司所称的《6.15会议纪要》未经卡拉卡托公司的有效签署,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该《6.15会议纪要》,卡拉卡托公司在索付保函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披露该《6.15会议纪要》。
无锡中行一审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银行信誉和客户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基础合同条款及履行有关的事实
2010年3月25日,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签署了基础合同,约定由太湖锅炉公司作为承包商,向卡拉卡托公司提供完成新设2X14兆瓦余热回收锅炉电厂所需的工程设计、采购和建设、架设和安装以及试运行、性能测试和启动、服务、设备及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2030万美元及470亿印尼盾。
基础合同32.3条载明:本合同仅可经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予以修订,……并且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
32.8条载明:本合同应适用印度尼西亚法律,并且应依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进行解释。31条载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25.1条载明:“转让和分包”,卡拉卡托公司有权(与太湖锅炉公司协商后)指派太湖锅炉公司选择的分包商完成该工程的该等部分。太湖锅炉公司应当确保所有分包合同的条款:(1)……(2)确保如果卡拉卡托公司要求第25.8条项下的转让或更换,相应的分包合同能立即转让或更换给卡拉卡托公司。如果卡拉卡托公司代表要求,太湖锅炉公司应当提供在要求提出之时已经签署的所有分包合同(不含价格信息)的复印件。25.8条载明:“分包合同和购买订单的撤销”分包合同和购买订单不得约束或者意图约束卡拉卡托公司,但是每一分包合同或购买订单应当载明一个条款,即允许在卡拉卡托公司提出书面要求时转让给卡拉卡托公司。……如果卡拉卡托公司行使该项终止权(与本合同的终止有关的除外),卡拉卡托公司和太湖锅炉公司应当商议该项终止对合同总价和工程进度的影响,如果适当的话,应当考虑该项终止的影响,适当公平的调整合同总价和工程进度。
2010年7月21日,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签署了《合同修正案一》,均由双方公司盖章,代表太湖锅炉公司签署的为总经理陆屏,代表卡拉卡托公司签署的为董事长AndiSokoSetiabudi。2010年12月22日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签署了《合同修正案二》,均由双方公司盖章,代表太湖锅炉公司签署的为总经理陆屏,代表卡拉卡托公司签署的为董事长ImamPurwanto。
2010年9月21日,卡拉卡托公司告知太湖锅炉公司,其指定Reza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1年5月26日,卡拉卡托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发出标题为“违约通知”的信件,指出太湖锅炉公司无法按基础合同及修正案的约定按期完工,并要求太湖锅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卡拉卡托公司将考虑终止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湖锅炉公司认可该信件中载明的违约情况。
2011年6月15日,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制作了《6.15会议纪要》,内容包括:1、鉴于太湖锅炉公司未能履行基础合同及各修正案项下的义务,已违反合同,卡拉卡托公司有权收取履约保函;2、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太湖锅炉公司承诺赔偿卡拉卡托公司150万美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2月1日,同时将预付款保函延长至2012年1月4日;3、太湖锅炉公司应按照以下方式继续履行余下的货物装运:a、为2011年6月25日装运,将涡轮、发电机及配件、冷却塔……电动阀等货物装箱并签发装箱单;b、为2011年7月15日装运,将柴油发动机、变压器……监视器、已向太湖锅炉公司供应商下单的所有其他设备(若有)等货物装箱并签发装箱单;4、太湖锅炉公司准许卡拉卡托公司(但非卡拉卡托公司之义务)接管或直接延续太湖锅炉公司的全部供应商和分包方或继续履行分包合同,且太湖锅炉公司将向卡拉卡托公司提供卡拉卡托公司所需的有关太湖锅炉公司供应商的一切信息,并确保分包合同不加价,如卡拉卡托公司与供应商、分包方直接签订合同,太湖锅炉公司将被免除在未来的义务;5、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如太湖锅炉公司不能履行前述1、2、4项中一项或全部内容,或者由于太湖锅炉公司的过错而导致未能履行前述第3项所述内容,卡拉卡托公司将立刻收取预付款保函;6、如太湖锅炉公司履行上述条款要求,双方将不向对方提出任何合法索赔,且双方所负义务应被视为已履行完毕;7、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代表太湖锅炉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是董事长陆道君和总经理顾列平,代表卡拉卡托公司签字的是项目经理Reza和法务合规部经理Sarari,北京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二、与涉案保函有关的事实
基础合同8.16条约定:太湖锅炉公司应向卡拉卡托公司提供一份履约保函和一份预付款保函,分别作为太湖锅炉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保证和太湖锅炉公司对卡拉卡托公司所付预付款的保证;如太湖锅炉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卡拉卡托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据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保函项下款项。2010年4月太湖锅炉公司依约向无锡中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卡拉卡托公司的编号为LGC9601000870预付款保函和编号为LGC9601000878的履约保函各一份。预付款保函载明:根据太湖锅炉公司的要求,无锡中行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收到卡拉卡托公司第一份书面请求及书面声明之时,立即向卡拉卡托公司支付任何不超过或总计不超过255.2万美元的款项。书面声明载明:卖方违反了合同项下义务。本保函在预付款支付之日生效,最迟在2011年7月4日有效期满。本保函受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即《保函458规则》的约束。
2011年7月4日,无锡中行依据卡拉卡托公司的请求,兑付了履约保函。
2011年7月1日,无锡中行收到卡拉卡托公司的预付款保函索付申请,要求兑付保函项下所有款项,并附有受益人陈述一份,内容为卡拉卡托公司申明太湖锅炉公司已经违反基础合同项下义务,还附有前述卡拉卡托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太湖锅炉公司发出的标题为“违约通知”的信件。
三、2011年6月以后双方往来的函件等事实
2011年6月20日,卡拉卡托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及太湖锅炉公司的分包商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卡拉卡托公司的项目经理Reza和法务合规部经理Sarari参加会议,会议主题是对安装现场存在问题陈述,并制作了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并注明该会议纪要是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卡拉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1年6月22日,卡拉卡托公司业务和运营总监发函给太湖锅炉公司,称“自上次会议以后,我方发现太湖锅炉公司在处理分包供应商问题上严重缺乏严肃的态度且不诚信,……在太湖锅炉公司的影响下,卡拉卡托公司与各分包商缺乏协作和交流……如太湖锅炉公司再不立即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以诚信及专业的方式提供最好的支持,卡拉卡托公司将考虑索付太湖锅炉公司银行保函。”
2011年6月24日,太湖锅炉公司总经理给卡拉卡托公司发函,称太湖锅炉公司已经在6月16日签署了修正案,要求卡拉卡托公司在6月28日前把盖章好的合同修正案寄回给太湖锅炉公司,以办理预付款保函的延期事宜。
2011年7月1日,太湖锅炉公司了解到卡拉卡托公司准备向银行申请兑付保函后向卡拉卡托公司发函,称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从2011年5月起,经过三轮协商已经达成协议,太湖锅炉公司已经签署了合同修正案,但由于没有收到卡拉卡托公司签署的修正案,导致保函延期工作无法进行,太湖锅炉公司还要求卡拉卡托公司继续履行之前达成的协议,并撤回保函索付申请。
2011年7-8月间,卡拉卡托公司多次给太湖锅炉公司发函,要求太湖锅炉公司给其分包商发通知,由卡拉卡托公司接手分包商,并优先处理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2011年7-8月间,太湖锅炉公司多次给分包商发声明书,通知分包商由卡拉卡托公司接手分包合同,并要求分包商必须与太湖锅炉公司、卡拉卡托公司共同协商签署三方合同。
2011年8月30日和10月26日,太湖锅炉公司两次发函,称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按照《6.15会议纪要》的约定,接手全部分包商,而是只接手部分分包商。针对太湖锅炉公司10月26日的函,卡拉卡托公司回函称,太湖锅炉公司与分包商的分包合同是太湖锅炉公司自愿终止的,应由太湖锅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太湖锅炉公司应赔偿并保护实行免受因终止分包合同带来的损失和影响;并强调卡拉卡托公司从未违反基础合同及修正案的规定,太湖锅炉公司却存在违约,并未交付最后一批货物。
四、有关《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司法》及卡拉卡托公司《公司章程》等事实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1)董事会在法庭内外代表公司;(2)若董事会由一人以上组成,则董事会的所有成员均有权代表公司,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3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向1名以上公司员工或者其他人授予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她)们实施该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法律行为。第1320条规定:协议有效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各方达成合意;(2)各方具有签署协议的资格;(3)有特定的标的;以及(4)有可接受的约因。
卡拉卡托公司《公司章程》11.9条规定,董事长有权且被授权代表公司和董事会行为。11.10条规定,如果采取特定行动,董事会还有权通过授权委托书来指定一位或多位人士作为其代表或代理人,该等授权委托书中规定授权范围。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太湖锅炉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卡拉卡托公司是否实施了太湖锅炉公司诉称的欺诈事实。
本案系见索即付保函欺诈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1、预付款保函中已经明确,该保函适用《保函458规则》,该规则第27条规定:“除非在保函或反担保函中另作规定,制约的法律应是担保人或指示人(依情况而定)的营业处所”,故与本案保函有关的争议还应适用保函开立机构无锡中行的所在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有关预付款保函欺诈的争议,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识别性质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争议发生后,也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故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鉴于预付款保函系由无锡中行开具并由其对外兑付,所涉保函索付如存在欺诈,太湖锅炉公司亦为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实际结果承受人,故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3、对于卡拉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6.15会议纪要》是否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的争议,涉及公司职员行为能力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应适用卡拉卡托公司登记地,即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太湖锅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卡拉卡托公司认为,涉案预付款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保函458规则》也未规定欺诈例外,太湖锅炉公司不是涉案保函的当事人,在涉案保函项下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无权就卡拉卡托公司索赔保函提出抗辩,即使卡拉卡托公司存在保函欺诈,受到损害的也是无锡中行,太湖锅炉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关于基础合同的争议,双方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太湖锅炉公司无权在法院起诉卡拉卡托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保函458规则》,涉案预付款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但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性索款的,可使保函的独立性归于无效,构成独立性的例外,通过在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可以在维护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商业效用的同时起到防止债权人欺诈索赔侵害债务人利益的作用。各国惯例及交易规则均把欺诈例外交由国内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欺诈性索款的法律依据。太湖锅炉公司认为虽然其存在违约之处,但已经通过《6.15会议纪要》与卡拉卡托公司达成了新的合意,改变了基础合同的约定,卡拉卡托公司隐瞒该情况,仍依据太湖锅炉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向无锡中行索付保函进行欺诈。太湖锅炉公司起诉的基础并非卡拉卡托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对太湖锅炉公司实施欺诈,而是在履行保函过程中对担保行无锡中行进行欺诈,并使保函申请人太湖锅炉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基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保函欺诈纠纷,太湖锅炉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卡拉卡托公司并不存在太湖锅炉公司诉称的欺诈事实
虽然涉案预付款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但人民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中,可以对基础交易进行必要的有限审查,否则无法对是否欺诈作出判断。
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卡拉卡托公司的项目经理Reza和法务合规部经理Sarari已经签署了《6.15会议纪要》,该两人为卡拉卡托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具体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卡拉卡托公司签署《6.15会议纪要》,故《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只有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经董事会授权的人员签署的文件才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Reza和Sarari并没有相关授权,且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不能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故该《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印尼公司法及卡拉卡托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经董事会授权的人员签署的文件才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Reza和Sarari是卡拉卡托公司的职员,不是独立于卡拉卡托公司法人之外的法律主体,只能在权限范围内代表卡拉卡托公司行使相应职权,虽然Reza和Sarari在《6.15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2、根据《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太湖锅炉公司实际已经退出基础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并就退出的后续工作及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责任作了处理,改变了原基础合同的约定。但基础合同32.3条约定: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目前太湖锅炉公司和卡拉卡托公司并未针对《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签署正式的合同修正案,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不能产生变更基础合同条款的效力;3、虽然《6.15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但是该条款与基础合同32.3条相悖,在双方未就此签署合同修正案的情况下,不具有改变基础合同条款的效力。而且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太湖锅炉公司亦清楚《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需要经双方有权代表签署,成为正式的合同修正案才可生效。事实上,在太湖锅炉公司给卡拉卡托公司的邮件中显示,太湖锅炉公司在6月16日即以《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制作正式的修正案,并送交卡拉卡托公司签署,但卡拉卡托公司始终未予签署。假使如太湖锅炉公司在庭上所称,《6.15会议纪要》经Reza和Sarari签署即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的话,根本无需再制作成修正案并送交卡拉卡托公司签署。综上所述《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变更基础合同约定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事项的处理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了合意。
太湖锅炉公司还认为即使《6.15会议纪要》的签署方式与基础合同约定不同,但卡拉卡托公司在此后已经按照《6.15会议纪要》的约定,开始接管太湖锅炉公司的分包商,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其索付履约保函和接管分包商是依据基础合同相应条款,与《6.15会议纪要》无关,也从未确认及履行过该会议纪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需认定卡拉卡托公司是否已通过实际履行认可了《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全面考察双方对《6.15会议纪要》载明条款的履行情况。《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1、卡拉卡托公司有权收取履约保函;2、太湖锅炉公司应赔偿卡拉卡托公司150万美元,同时将预付款保函延期;3、太湖锅炉公司为了将剩余产品装运,分别应在2011年6月25日和2011年7月15日开具装箱单;4、太湖锅炉公司准许卡拉卡托公司(但非卡拉卡托公司之义务)接管或延续全部供应商和分包方或继续履行分包合同等。第一,卡拉卡托公司确实索付了履约保函,但该内容在基础合同中亦有约定;第二,太湖锅炉公司并未支付150万美元赔偿款,也未办理预付款保函延期,太湖锅炉公司认为未能办理延展的原因是卡拉卡托公司未提供相应材料,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其根本不认可《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当然不可能提供办理延展的材料;第三,太湖锅炉公司并未开具剩余产品装运的装箱单,作好发货的准备工作,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其不发货的原因是卡拉卡托公司违反《6.15会议纪要》约定索付保函,但是第一批货物的装箱单开具时间为6月25日,早于卡拉卡托公司索付保函的时间7月1日,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第四,卡拉卡托公司确实开展了接管分包商的工作,但根据基础合同第25条,只要卡拉卡托公司提出要求,太湖锅炉公司即应将分包合同转让或更换给卡拉卡托公司;第五,太湖锅炉公司还认为在双方接管分包商的多份磋商邮件中,太湖锅炉公司多次提及《6.15会议纪要》,卡拉卡托公司亦有相应回函,说明卡拉卡托公司清楚并认可《6.15会议纪要》,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卡拉卡托公司给太湖锅炉公司的函件中从未提及也未认可《6.15会议纪要》。故仅凭卡拉卡托公司索付履约保函,接管分包商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卡拉卡托公司在履行《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并认可了《6.15会议纪要》的效力。
综上,卡拉卡托公司已经向无锡中行提供了针对预付款保函的书面索付请求,并附有载明太湖锅炉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形的书面声明,该请求符合索付保函的要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并没有约束力,也未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双方并未就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情形处理事项形成合意,卡拉卡托公司提交的违约声明有事实基础,并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无锡中行索付预付款保函,不存在太湖锅炉公司诉称的欺诈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锡商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的效力应维持到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故太湖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湖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0元,由太湖锅炉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湖锅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理由:一审判决以《6.15会议纪要》未经被上诉人董事长签署而未生效,且被上诉人未认可并执行会议纪要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保函欺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一、欺诈的理解与认定。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对上诉人而言,就是欺骗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从来不认可的会议纪要,谎称同意变更保函条件,以骗取上诉人在原合同中的重大让步;对银行而言,其隐瞒了双方已经对“在先的违约事实”作出处理,放弃原保函的索付,变更保函内容的真相,继续索取保函,就完全属于恶意欺诈。二、《6.15会议纪要》已成为协议,且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与法务经理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一个代理的问题,其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他们的代理身份,而且即便确实是项目经理与法务经理越权代理的,也属于表见代理。从内容看,本案所涉会议纪要中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而非简单的会议过程记录文件,系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后达成的合意,完全符合合同的要件。作为变更文件,其效力也高于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三、会议纪要不生效更加说明对方欺诈。会议纪要既是上诉人重大的妥协,也是被上诉人项目实施的重大转折。会议后,上诉人实际退出项目,而由其他总包单位接手履行。如果被上诉人以会议纪要为幌子,隐瞒不同意会议纪要的事实,骗取上诉人在分包商交接工作上的积极配合,在达到目的后又不同意会议纪要,要求继续索取保函的,是对上诉人赤裸裸的欺诈。四、对基础合同25.1与25.8条的理解不影响欺诈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基础合同25.1与25.8条中被上诉人有权接受分包商,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配合进行分包商交接工作是被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而非执行会议纪要。一审判决引用的有关“相应的分包合同能立即转让给被上诉人”的条款,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与分包商订立分包合同时写入分包合同的内容,而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其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交出他认为需要的分包商的约定,不是不经过上诉人同意,其可以单方终止主合同,接手分包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了合同文意,同时还将合同权利与实现合同权利混为一谈,将必须基于上诉人的配合才能完成的事项理解为像被上诉人索取保函那样,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的简单。所以,即便是依照基础合同25条中被上诉人有接受上诉人的分包商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该约定与是否构成欺诈也没有必然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太湖锅炉公司又认为,根据基础合同8.16.2条约定,预付款保函的原始金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分期支付比例之相等金额,扣除时间应为在业主向承包商作出该等支付之时。因此卡拉卡托公司索赔全部预付款金额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卡拉卡托公司二审辩称:一、《6.15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索赔保函时未披露《6.15会议纪要》不构成欺诈。(1)对于被上诉人的职员Reza和Safari签署的《6.15会议纪要》是否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的问题,涉及公司职员行为能力问题,应适用被上诉人登记地即印尼法律确定。根据印尼法律及被上诉人章程,Reza和Safari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他们所签署的《6.15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基础合同及交易习惯,上诉人也明知该等事实。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6.15会议纪要》的效力予以追认。(2)《6.15会议纪要》不具有变更基础合同约定的效力。基础合同第32.3条明确规定,只有正式的合同修正案才可以变更合同条款,会议纪要或者其他非正式文件不可以变更合同条款。因此,在双方没有对第32.3条进行修改的情况下,《6.15会议纪要》显然不具备修改基础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基础合同的第32.3条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双方的严格遵守。双方曾经二次修改基础合同,都签署了正式的合同修正案。此外,《6.15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变更基础合同约定的效力同样应根据基础合同的准据法即印尼法律予以确定。印尼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也明确《6.15会议纪要》不具有变更基础合同约定的效力。(3)双方未通过实际履行认可《6.15会议纪要》。在《6.15会议纪要》签署后,上诉人并未履行纪要中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上诉人提到的分包商交接,基础合同第25.8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将分包商和分包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接分包商和分包合同,是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履行《6.15会议纪要》的内容。二、对基础合同第8.16.2条第二款的理解。(1)基础合同第31.2条、第32.8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履行应适用印尼法律,如有争议,应提交印尼仲裁。因此,对基础合同第8.16.2条第二款的解释也应适用印尼法律。如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应提交印尼仲裁。(2)根据基础合同相关条款的字面含义以及双方的实际行为来看,预付款保函的保证金额不存在递减。基础合同项下的两份保函(即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虽然名称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对上诉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独立担保,在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有权索赔两份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无锡中行的意见:尊重一审判决意见。
太湖锅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1年6月9日太湖锅炉公司给PTKE项目经理Reza的电子邮件,证明装箱清单已经发送。2、2011年6月23日对FIRJADIPTKEUTRA指责函的邮件回复,证明太湖锅炉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将所有分包商信息交给RAPE指定的CERI代表处,履行了应负的义务。3、2011年6月27日PTKE经理Sarari发送的分包合同修正文件,证明PTKE要求太湖锅炉公司说服分包商,修改原分包合同,PTKE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合同中。
卡拉卡托公司对太湖锅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装箱单是指第三批货物的装运,而《6.15会议纪要》中又提到了第三批货物,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装运。用6月6日的装箱单来说明认可《6.15会议纪要》,逻辑上站不住脚。对证据2真实性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可以看出太湖锅炉公司没有履行交接分包合同和分包商的义务。
卡拉卡托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0年12月10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在实践中会议纪要是没有约束力的。2、2011年6月28日太湖锅炉公司给卡拉卡托公司的复函,证明卡拉卡托公司提出分包商的交接,对方予以直接拒绝。3、中国银行预付款保函介绍,证明预付款保函具有履约保证的功能。
太湖锅炉公司对卡拉卡托公司的三份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纪要是双方会议的记录文件,没有双方合意,是个过程性文件,与《6.15会议纪要》没有可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所有的邮件都是证明在对方索赔保函后,我们才没有履行,这也说明双方在履行会议纪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银行预付款保函的介绍不是证据,保函的性质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卡拉卡托公司虽对太湖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太湖锅炉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太湖锅炉公司对卡拉卡托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予以部分综合论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基础合同第8.16.2条预付款保函约定:作为业主支付预付款的一个条件,承包商应按业主接受的格式向业主提供预付款保函,作为对业主所付该等预付款的保证。该保函效力应持续至临时验收完成后第30日和合同生效日期后14个月中先到之日,保函金额应与业主按照第8.1(a)条支付的预付款金额相同。该保函应作为本合同附件1在合同生效日期前提交。上述预付款保函的原始金额中应扣除第8条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分期支付比例之相等金额,扣除时间应为在业主向承包商作出该等支付之时。如在预付款保函预定届满期限之前30日,最终验收尚未进行,承包商应安排延长保函期限或重作保函,或如承包商未能延长保函期限或重作一份预付款保函,业主有权在预付款保函期限届满前30日期间开始之时、最终验收尚未完成期间兑付该保函项下未提取的款项,但所兑付的这些款项应被作为现金预留金,并且应在其不存在未偿付的索赔的情况下,在业主收到其满意的一份新预付款保函之时或最终验收完成后第30日之时返还该现金预留金。
基础合同第8.17条提取各份保函项下款项约定:按照第8.16条规定为承包商签发的各份保函,是为承包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的担保。如业主在任何时候因承包商未能履行该等义务而对承包商存在任何索赔权,业主应有权依据各份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各份保函项下款项(无论是全部款项还是部分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卡拉卡托公司保函议付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系见索即付保函欺诈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保函458规则》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保函开立机构无锡中行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即保函欺诈可能造成损害的太湖锅炉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法律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卡拉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6.15会议纪要》是否对卡拉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公司职员行为能力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地法律即卡拉卡托公司的登记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太湖锅炉公司上诉认为卡拉卡托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卡拉卡托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与其签署《6.15会议纪要》,这是一个代理的问题,其代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签署法律文件,涉及到工作人员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该行为的性质属于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本案《6.15会议纪要》的签署地在中国境内,即代理行为地在中国,故该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对此适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卡拉卡托公司保函议付行为不构成欺诈。
(一)《6.15会议纪要》并未发生修改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
1、Reza和Sarari不具有签署《6.15会议纪要》的授权。根据卡拉卡托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经董事会授权的人员签署的文件才对卡拉卡托公司有约束力。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代理人行使代理行为时,必须获得委托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该行为才能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Reza和Sarari是卡拉卡托公司的职员,只能在权限范围内代表卡拉卡托公司行使相应职权。虽然Reza和Sarari代表卡拉卡托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进行磋商,并在《6.15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两人并未提供卡拉卡托公司的书面授权,太湖锅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已经获得卡拉卡托公司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该两人签署《6.15会议纪要》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2、《6.15会议纪要》不符合基础合同约定合同修改要件。根据基础合同32.3条约定: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太湖锅炉公司亦清楚《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需要经双方有权代表签署,成为正式的合同修正案才可生效。而且双方前两次修改合同均通过修正案形式予以确定,这既是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做法。事实上,太湖锅炉公司在6月16日即以《6.15会议纪要》的内容制作正式的修正案,并送交卡拉卡托公司签署,但卡拉卡托公司始终未予签署。
3、《6.15会议纪要》违反了基础合同关于不得用纪要修改合同的约定。虽然《6.15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但是该条款与基础合同32.3条相悖,在双方未就此签署合同修正案的情况下,不具有改变基础合同条款的效力。
4、《6.15会议纪要》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即使《6.15会议纪要》的签署方式与基础合同约定不同,但卡拉卡托公司在此后已经按照《6.15会议纪要》的约定,开始接管太湖锅炉公司的分包商,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6.15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卡拉卡托公司则认为,其索付履约保函和接管分包商是依据基础合同相应条款,与《6.15会议纪要》无关,也从未确认及履行过该会议纪要。对此本院认为:卡拉卡托公司索付履约保函和接管分包商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履行《6.15会议纪要》的行为。首先,太湖锅炉公司并没有履行《6.15会议纪要》中关于应在2011年6月25日和2011年7月15日将剩余产品装运并开具装箱单以及赔偿卡拉卡托公司150万美元并将预付款保函延期的约定。其次,卡拉卡托公司索付履约保函的行为,符合基础合同的约定,即在太湖锅炉公司违约时卡拉卡托公司有权索付履约保函。最后,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基础合同约定的转让或更换分包合同必须要经过其同意和认可,并非卡拉卡托公司可以随意要求单方终止主合同和接手分包商,因此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第25条约定来认定太湖锅炉公司配合卡拉卡托公司进行分包商交接工作是行使合同权利而非执行会议纪要。根据基础合同第25条的约定,只要卡拉卡托公司要求第25.8条项下的转让或更换,太湖锅炉公司相应的分包合同能立即转让或更换给卡拉卡托公司。卡拉卡托公司开展了接管分包商的工作,太湖锅炉公司予以配合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双方的行为符合基础合同第25条的约定。太湖锅炉公司以其主动配合办理分包商的交接手续为由而认定在履行《6.15会议纪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Reza和Sarari未出示卡拉卡托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太湖锅炉公司与两人签署《6.15会议纪要》,而该纪要违反双方基础合同不得以会议纪要修改合同和必须以合同修正案形式修改合同的约定,且未得到卡拉卡托公司事后追认和实际履行,Reza和Sarari两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因太湖锅炉公司不符合相对善意无过错的情形,Reza和Sarari两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6.15会议纪要》对卡拉卡托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也不产生修改基础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卡拉卡托公司索赔预付款保函全部金额不构成欺诈。
太湖锅炉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据基础合同第8.16.2条约定,预付款保函的原始金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分期支付比例之相等金额,扣除时间应为在业主向承包商作出该等支付之时。因此卡拉卡托公司索赔全部预付款金额构成欺诈。卡拉卡托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基础合同第8.17条约定,按照第8.16条规定为承包商签发的各份保函,是为承包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提供的担保。如业主在任何时候因承包商未能履行该等义务而对承包商存在任何索赔权,业主应有权依据各份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各份保函项下款项(无论是全部款项还是部分款项)。因此,其索赔预付款保函全部金额不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提交的议付单据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等情形时,虽然不应全面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但可以就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必要、有限的审查,以利于判断是否构成欺诈。有限审查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其他付款到期事实,还滥用索赔权恶意索赔。受益人提示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是推定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有效证明。如止付申请人能够充分、清楚地举证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而受益人可以明确无误地认定为欺诈性索赔保函的,人民法院才能止付保函。而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并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较大而且需要由对基础合同有管辖权的司法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事实,则不应在欺诈纠纷中越权予以认定,而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商业安排。本案中,首先,卡拉卡托公司已经向无锡中行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全部单据,明确提出太湖锅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无锡中行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其次,虽然太湖锅炉公司举出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其不存在违反基础合同中关于预付款的约定,但所举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基础合同关于预付款的约定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且卡拉卡托公司不予认可。最后,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对基础合同8.16条和8.17条的理解存在分歧,且太湖锅炉公司关于按比例扣减预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的主张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因此,在太湖锅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卡拉卡托公司基于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依其对基础合同索赔条款的理解,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00元,由太湖锅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