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求《黄山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意见的函各区(县)住建委、市房管局、市公管局、市银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97号)文件精神及省住建厅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联合发文《关于推行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75号)要求,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市场机制作用,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我市建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委草拟了《黄山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贵单位对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征求意见时间
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18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委,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无意见也请纸质回复。
联系人:汪泽利,联系电话:0559-2353737;18905593002,电子邮箱:15052962 @qq.com,邮寄地址: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93号建设大厦三楼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附件:《黄山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附件:
黄山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实施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我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提升住宅工程的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联合发文《关于推进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7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修复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所称住宅工程,包括商品住宅、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筑物所有人。
本意见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次试点范围为在全市范围内新建保障性住宅工程、商品住宅工程试点推行,探索可靠经验,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基本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为:
(一) 住宅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具体年限由合同双方确定;
(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外墙、楼板、屋面的保温工程,为5年;
(三)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维修部位再保修年限不得低于2年。
保险期限应从该工程质量保险承保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计算)开始起算。
第五条(保险除外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六条(承保模式)
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的原则,制订科学合理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条款和承保方案,建立高效合理的理赔服务体系。
第七条(保险方式)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应将工程质量保险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将工程质量保险费用列入工程总报价,并提供工程质量保险承诺书,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发包人不得再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
第八条(保险投保、工程监理、费用支付)
建设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建筑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之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三方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工程质量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质量管理水平和参建主体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积极推行与投保单位的以往投保史、出险情况、管理水平等因素相挂钩的费率浮动机制,探索建立多方参与的质量监管与责任保险良性互动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风险管理服务)
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工程参建各方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风险管理工作开展。
从事风险管控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资格或中高级技术职称。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后及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出具完整的最终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
第十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公司经检查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解除。
建设单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已支付的用于风险管理部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不再返还。
第十一条 (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项下的权益。
第十二条 (入户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十三条 (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和维修。
保险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现场勘查和组织维修。
第十四条 (理赔申请)
参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项目业主,在保险期限内,认为住宅工程因质量缺陷发生损坏的,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五条 (核定赔偿)
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接到索赔人理赔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委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且保险公司与索赔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自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七日内作出核定。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保修公司认定不需要检测鉴定已能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或者已有检测或鉴定报告,但业主有异议,业主可以委托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检测或鉴定结论不支持保险公司认定的原因或已有的检测或鉴定报告时,检测或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业主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间内,先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八条(代位追偿)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险而免责。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超过保修合同约定额度的费用向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与相关各方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质量责任追究)
保险公司应联合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发现各责任单位存在严重违法法规行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法律法规对质量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其他保险)
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投保相关的职业责任保险,完善第三方监督机制,全面降低工程质量风险。
鼓励建设单位投保与住宅工程质量相关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等保险,优先从提供产品质量保险的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组织管理推进部门)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黄山市银保监局将密切合作,按照保障全面、费率适当、理赔快速的总体要求和思路,共同研究制定推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保险服务方案。
各工程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在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推进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试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